江 蘇 省 南 京 市 建 鄴 區(qū) 人 民 法 院
民 事 判 決 書
(2022)蘇 0105 民初 2779 號
原告:楊某,,男,,1973 年 5 月 17 日生,漢族
原告:李某,,男,,1981 年 9 月 5 日生,漢族
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:陸裕恒,,江蘇艾瑪律師事務所律師,。
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:吳光輝,江蘇艾瑪律師事務所律師,。
被告:朱某,,男,1970 年 11 月 12 日生,,漢族
委托訴訟代理人:劉睿,,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原告楊某,、李某與被告朱某合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25 日立案后,,依法適用普通程序,由審判員獨任審理,,于 2022 年 6 月 20 日,、2022 年 11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楊某,、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裕恒,、吳光輝、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睿到庭參加訴訟,。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(jié),。
原告楊某、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,,請求判令:1,、被告向原告楊某支付合伙利潤 3,350,363.78 元,。2.被告向原告李某支 付 合 伙 利 潤 5,153,832.75 元 ,。 3 、 被 告 返 還 合 伙 財 產(chǎn)3,563,541.07 元,。4,、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鑒定費用 20 萬元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,。事實和理由: 2015 年 2 月 8 日,,二原告與被告簽訂《合伙協(xié)議書》,,約定三方合伙經(jīng)營位于南京市秦淮區(qū)大砂珠巷 1 號的賓館;三人出資比例為朱某 34%,、楊某和李傳平各 33%,;按照實際出資比例分配利潤。該賓館名為"南京市秦淮區(qū)牧*興賓館",,于 2015 年 5 月 5 日登記設立,,類型為個體工商戶,實際經(jīng)營者為朱某,。原告楊某實際出資 150 萬元,,原告李某實際出資 215 萬元,而被告出資遠遠沒有達到合伙合同約定的比例,。被告經(jīng)營賓館期間,,采取不如實入賬、虛增經(jīng)營成本等方式,,將部分合伙利潤據(jù)為己有,。在原告提出異議、催要后,,被告仍不交出相關(guān)出資證明和經(jīng)營財務賬冊,。原告認為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規(guī)定和《合伙協(xié)議書》約定,,三方應當按照實際出資分配合伙利潤,。但被告出資不足且沒有依約分配合伙利潤,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(quán)益?,F(xiàn)依據(jù)相關(guān)法律規(guī)定,,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,。
被告朱某辯稱,,原告所提訴請沒有任何事實依據(jù)和法律依據(jù),依法應當駁回,。首先,,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對自己所作的民事行為明確知道會產(chǎn)生何種法律后果,,牧*興賓館在前期投資建設以及后期被告實際經(jīng)營期間,,每一季度均會由公司的財務人員出具報表經(jīng)原、被告三方簽字確認,,該簽字行為系原,、被告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,同時也是對公司經(jīng)營狀況,,收支情況,、財務狀況的認可,。二、2015 年牧*興賓館成立之初,,大砂朱巷一號也就是現(xiàn)經(jīng)營地**賓館的房子尚未完全建造,,在經(jīng)得出租人伊斯蘭教協(xié)會同意的情況下,原被告三人決定在大砂朱巷一號的地址上改建房屋,,用于后期加盟的**賓館三山街店的
經(jīng)營用房,。該改建項目前期共需投資 8,645,223.93 元,截至 2016年 5 月 16 日試營業(yè)前,,總計支付了 6,302,190.93 元,,尚余2,343,033 元未予支付。以上款項,,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經(jīng)原被告三人在《南京市秦淮區(qū)牧*興賓館投資一覽表》上簽字并確認,。
三、截止 2016 年 5 月 30 日:原被告三人總投資 635 萬元,,支出共計 6,302,190.93 元,,余款 47,809.07 元。
四,、剩余的基建未付款項 2,343,033 元,,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,已還款項 2,343,033元均為賓館營業(yè)過程中營收款項所還,。
五,、另因前期投資額巨大,導致原被告三人無錢再追加投資繳納房租,,就另向案外人王某借款 120 萬元,,用于繳納房租等。該筆借款 2019 年用牧*興賓館經(jīng)營收入還款 50 萬元,,剩余的 70 萬元借款后期仍是用牧*興賓館經(jīng)營收入償還的,。
六、大砂朱巷一號房屋的每年房租費用約 136萬元左右,,從 2016 年 6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7 月 1 日被告交接經(jīng)營權(quán)時,,共計繳納房屋租金約 680 萬元,其中因 2020 年新冠疫情,,伊斯蘭教協(xié)會免除一個月房租 114,000 元,,所以實際繳納的房租金約為 6,686,000 元。另有 2019 年 12 月 6 日,,繳納建設局罰款 37,528 元,,該筆款項打款至伊斯蘭教協(xié)會賬戶內(nèi),。
七,、1,、從2017 年 3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6 月份,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紅,。其中李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(zhuǎn)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銀行卡內(nèi),,由牧*興賓館兩個對公賬戶所支付給李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3232,662 元;2,、從 2017 年 3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6 月份,,楊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(zhuǎn)至其名下銀行卡內(nèi),由牧*興賓館兩個對公賬戶所打分紅金額共計為 424,600 元,;3,、另有朱某名下個人銀行卡尾號為 1373 的中國農(nóng)業(yè)銀行賬戶、銀行卡尾號為 8378 的民生銀行賬戶自 2018 年 2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1 月,,李某部分分紅轉(zhuǎn)至其個人以及其妻子薛某名下銀行卡內(nèi),,由該兩個被告?zhèn)€人賬戶所支付給李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 368,000 元;4,、自 2018年 2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1 月,,由該兩個被告?zhèn)€人賬戶所支付給楊某斌的分紅金額共計為 239,800 元;5,、朱某個人所得分紅308,000 元,。李某共計分紅 232,662 元+368,000=600,662 元,楊某共計分紅 424,600 元+239,800=664,400 元,。6,、2018 年 9月、12 月,,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投資款 83 萬元,。2019 年 7 月、12 月,,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資金 70 萬元,、33 萬元。三人共計抽回投資款項共計 186 萬元,。八,、牧*興賓館經(jīng)營期間人員工資、水電,、稅費等開支(該些費用均經(jīng)原被告三人簽字確認),。九、2020年因為受新冠疫情影響,,牧*興賓館入不敷出,,導致無錢繳納房租,所以在 2020 年 8 月份借案外人王某 50 萬元,,用于繳納房租所用,,2020 年 12 月份,,繳納房租 685,000 元。 十,、2021 年 6月,,歸還前期拖欠的借款 100 萬元,牧*興賓館現(xiàn)在還欠借款 20萬,,基建未付款 3 萬元,,總計欠款 23 萬元。綜上所述,,除了賓館經(jīng)營期間人員工資,、水電、稅費等開支(以經(jīng)原,、被告三人簽字的表格數(shù)字為準),,以上所支出的費用總計為 14,483,623 元,均系用牧*興賓館經(jīng)營收入支出或償還,。自 2020 年開始因受新冠疫情影響,,全中國的實體企業(yè)均受到巨大沖擊,而賓館的所有經(jīng)營收入均為客人入住才能產(chǎn)生,,因此產(chǎn)生虧損也是眾所周知的現(xiàn)實情況所致,。二原告也從未對賓館的財務報表提出異議。截至被告交出賓館經(jīng)營權(quán)之日,,被告用自己的努力為牧*興賓館實際創(chuàng)收了14,483,623 元,,人員工資等還沒有計算在內(nèi)。****總部是按照每年 5%的管理費收取牧*興賓館的營業(yè)收入的,;****總部還派駐了一個店長管理牧*興賓館相關(guān)事務,,該店長每月工資收入為 1 萬元,以上費用均是由**賓館總部來收取,。二原告在沒有任何真憑實據(jù)且已取得分紅以及抽回部分投資款項的情況下,,提起本案訴訟,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,。請法院查明事實,,駁回原告的訴請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《合伙協(xié)議書》,、企業(yè)信用信息公示報告,、《關(guān)于對****南京三山街快捷酒店改建情況專項審計報告》(金會核字[2021]249 號)、《專項審計報告》(華通鑒蘇分審[2021]61 號),、《關(guān)于申請人楊某,、李某與被申請人朱孝風合伙合同糾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》(蘇港會審字[2022]592 號)、銀行流水、《基建未付款一覽表》《營收匯總表》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(jù),,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(jù)交換和質(zhì)證,。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(jù),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,。
經(jīng)審理查明,本院認定事實如下:
南京市秦淮區(qū)牧*興賓館成立于 2015 年 5 月 5 日,,類型為個工商戶,,組成形式為個人經(jīng)營,經(jīng)營者為朱某,,經(jīng)營場所為南京市秦淮區(qū)大砂珠巷 1 號,。2015 年 2 月 8 日,楊某,、李某,、朱某簽訂《合伙協(xié)議書》,約定,,三人合伙承租南京市伊斯蘭教協(xié)會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區(qū)大砂珠巷 1 號 2152 平方米房產(chǎn)改造裝潢作賓館經(jīng)營,。合伙份額約定為朱某 34%、楊某 33%,,李某 33%,。合伙前期投入 360 萬元,繳付期限為 2015 年 3 月 10 日前各投入 60 萬元,,余款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前交付完畢,。后續(xù)需要投入的,合伙人按照比例陸續(xù)投入,。分配紅利時仍未投入的,,合伙人按實際出資比例分配;分攤虧損時仍未投入的,,合伙人按約定出資比例分擔虧損,。合伙財務,合伙賬目支出,,若為日常支出的由甲方?jīng)Q定,,其他非日常支出超出一萬元由合伙人協(xié)商確定。合伙人確定每半年,,三方審核確認合伙賬目,。2021 年 6 月,經(jīng)原被告三人合意,,由楊某作為牧*興賓館實際經(jīng)營者,。2021 年 4 月,江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接受牧*興賓館委托,對****南京三山街店改建投入情況,、楊某,、李某、朱孝風出資情況進行審計,,作出《關(guān)于對****南京三山街快捷酒店改建情況專項審計報告》(金會核字[2021]249 號),。****南京三山街店改建期間為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。牧*興賓館于 2015 年 5 月 25 日開立銀行賬戶(賬號10113201040011478),,用于建設期資金支付,。三、個人投資情況,。朱某出資情況:賬面反映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間,,朱某出資 220 萬元,其中現(xiàn)金出資 494,757 元系支出作為其出資額,,除現(xiàn)金日記賬記錄外未見原始資料,;李某出資情況:賬面反映 2015 年 5 月至 2016年 5 月期間,李某出資 215 萬元,;楊某出資情況:賬面反映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間,,楊某出資 220 萬元,其中現(xiàn)金出資 471,750 元系以支出作為其出資額,,除現(xiàn)金日記賬外未見原始資料,;投資明細賬中 70 萬元未見有收款記錄,2 份收據(jù)由財務人員在注明作廢同時,,在投資明細賬中又確認為到位投資款,,財務人員對此無相應解釋。四,、賬面反映三山街店改建投資情況:牧*興賓館財務人員申報三山街店改建總投資額為 8,713,223.93元,,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,除德如裝修工程尚欠 3 萬元未支付外,,其余款項 8,683,223.93 元全部支付完畢,,其中建設期支付6,302,190.93 元,經(jīng)營期支付 2,381,033 元,。經(jīng)重新統(tǒng)計:1,、建設期間支出為 6,057,540.28 元,比申報金額減少 244,650.65 元,;2,、經(jīng)營期間,2016 年 6 月至 2019 年 12 月,,重新統(tǒng)計支出為2,487,055 元,,比申報金額增加 106,022 元,。3、投資總額存在 20萬元差異,,因 2015 年 6 月 26 日現(xiàn)金日記賬反映 20 萬元存入銀行,,但無銀行存入記錄也無相應支出記錄,故未計入投資中,。4,、財務人員對其他雜項未提供明細,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建設期間不能歸屬到具體項目的其他開支,,日記賬反映 1,632,133.18 元,。五、審計發(fā)現(xiàn)問題,。原始資料不完整,,日記賬記錄事項與銀行對賬單反映對象不一致,。發(fā)票缺失嚴重,,建設期原始發(fā)票金額占建設期支出金額僅為 17.78%。六,、審核結(jié)論,。李某出資 215 萬元。因原始資料不完整,,朱某,、楊某出資額及三山街店改建投資總額無法確認。2021 年 7 月,,北京華通鑒會計事務所接受牧*興賓館委托,,作出《專項審計報告》(華通鑒蘇分審[2021]61 號),針對牧佳興
賓館截至 2017 年 1 月 31 日投入資金情況,、2016 年 5 月至 2017年 1 月的經(jīng)營收入情況和截至 2016 年 5 月 30 日工程項目情況進行專項審計,。截止 2017 年 1 月 31 日投入資金情況:李某 215萬元;朱某 2,844,000 元,;楊某 150 萬元,。截止 2016 年 5 月30 日工程項目情況:工程總價款 8,645,200 元,已付款 6,302,200元,,未付款 2,343,000 元,。該報告未涉及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1月的經(jīng)營收入情況。
本案審理期間,,江蘇蘇港會計師事務所接受本院委托于 2022年 11 月制作出《關(guān)于申請人楊某,、李某與被申請人朱某合伙合同糾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》(蘇港會審字[2022]592 號),鑒定意見:1.截至 2016 年 5 月,,朱某與牧*興賓館資金往來金額230 萬元,,其中 494,757 元僅能提供收據(jù),,無其他證據(jù),105,243元收據(jù)顯示的繳款人與明細賬記錄的繳款人不一致,,30 萬元收據(jù)顯示為借款,,月息 1.5%。楊某與牧*興賓館的資金往來金額 150萬元,,其中 471,750 元僅能提供收據(jù),,無其他證據(jù)。另有 20 萬元資金往來由于資金主體歸屬于朱某或楊某不明確,,無法確認,, 李某與牧*興賓館資金往來金額 215 萬元。 2.截至 2015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,,南京市秦淮區(qū)牧*興賓館明細賬中梳理出的 在 建 工 程 入 賬 金 額5,081,682.86 元 ,, 已 付 金 額4,411,682.86 元。3.如“四,、鑒定受限說明"所述事項,,本次鑒定無法對牧*興賓館支出及利潤情況發(fā)表明確的鑒定意見, 故本次鑒定以申請人,、被申請人簽字確認的 2017 年至 2020 年利潤表數(shù)據(jù),,對牧*興賓館支出及利潤情況進行抄錄。因牧*興賓館會計憑證未見申請人簽字的報銷憑證,,部分憑證缺乏附件,,故支出依據(jù)存疑。2017 年由申請人,、被申請人簽字確認收入 6,247,467.98元,,支出 5,066,,107.05 元,,利潤 1,618,002.35 元。 2018 年由申 請 人 ,、 被 申 請 人 簽 字 確 認 收 入 6,837,465.43 元 ,, 支 出7,892,209.14 元,利潤-1,054.743.71 元 2019 年由申請人,、被申請人簽字確認收入 6,786,490.77 元,,支出 7,133,911.45 元,,利潤-347,420.68 元,。 2020 年由申請人、被申請人簽字確認收入3,313,333.74 元,,支出 3,617,595.06 元,,利潤-304.261.32 元,。卷宗所附 2016 年 5-12 月,2021 年 1-6 月利潤表未經(jīng)申請人,、被申請人簽字確認,。為保證 2016 年 5 月至 2021 年 6 月數(shù)據(jù)的完整性,本次鑒定將未經(jīng)簽字確認的數(shù)據(jù)抄錄如下:2016 年 5-12 月收入 3,822,832.5 元(含借款 120 萬元),,支出 3,386,191.1 元,,利潤 436,641.42 元。2021 年 1-6 月收入 1,813,256.88 元,,支出 2,,078,459.93 元,利潤-265,203.05 元,。 同時,,司法鑒定人員注意到超過一萬元的非日常支出計 85 筆,金額 3,383,649 元,,未見申請人,、被申請人共同審批記錄,其中無發(fā)票金額 1,558,910 元,。2015 年 6 月至 2017 年 5 月,,原被告三方就牧*興賓館投資情況制作表格簽字確認,。2016 年 12 月至 2020 年 12 月,,單方制作多份《基建未付款一覽表》對工程款等基建支出簽字確認。其中 2016年 12 月的《基建未付款一覽表》,,備注:從 2017 年元月 1 日開始:朱某 40%,、楊某 30%、李某 30%,,按以上比例發(fā)送工資,、分紅。2016 年 5 月起至 2021 年 6 月止,,每三個月牧*興賓館的財務人員均繪制《營收匯總表》給原,、被告三方審查,并經(jīng)三人簽字確認,。牧*興賓館對公賬戶分別為卡號:10113201040011478,、卡號:10105201040012195 銀行流水,從 2017 年 3 月份開始至 2021年 6 月份,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紅,。其中李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(zhuǎn)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銀行卡內(nèi),,由該兩個對公賬戶所支付給李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 232,662 元;楊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(zhuǎn)至其名下銀行卡內(nèi),,由該兩個對公賬戶所打分紅金額共計為424,600 元,。另有,,朱某名下個人銀行卡尾號為 1373 的中國農(nóng)業(yè)銀行賬戶、銀行卡尾號為 8378 的民生銀行賬戶自 2018 年 2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1 月,,李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(zhuǎn)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銀行卡內(nèi),,由該兩個賬戶所支付給李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9368,000 元;由該兩個人賬戶支付給楊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239,800 元,。2022 年 12 月,,楊某提交 2021 年 7 月以來的營收支出情況表,顯示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間,,利潤為-914,463.72元,。
本院認為,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理由,,負有舉證義務,。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,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,;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,由合伙人協(xié)商決定;協(xié)商不成的,,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,、分擔;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,,由合伙人平均分配,、分擔。三方在合伙協(xié)議中約定,,分配紅利時仍未投入的,,合伙人按實際出資比例分配;分攤虧損時仍未投入的,,合伙人按約定出資比例分擔虧損,。二原告主張分配賓館經(jīng)營利潤,現(xiàn)有證據(jù)不足以證明牧*興賓館存在可分配利潤,,期間營收支出均有三方當事人簽字,,且根據(jù)原告楊某接手案涉賓館后的營利情況,與被告舉證的營利情況基本相符,,被告雖無法提交部分支出的原始憑證,,但相關(guān)支出均由三方當事人定期核對簽字,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部分憑據(jù),,否認賓館虧損,、支出事實,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(jù),,對其主張分配利潤及返還合伙財產(chǎn)的訴求,,本院不予支持,。關(guān)于鑒定費,鑒定結(jié)論不能支持原告主張,,原告作為申請人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,,該鑒定費用應由原告承擔。
綜上所述,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七百九十二條,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四十條、第六十七條,、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(guī)定,,判決如下:駁回原告楊某、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,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,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六十條及相關(guān)司法解釋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,。案件受理費 95,406 元,,保全費 5000 元,合計 105,406 元,,由原告楊某,、李某負擔。
如不服本判決,,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(nèi),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(shù)提出副本,,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,。
審判員 沈智慧
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
書記員 何源